(2016)吉0284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洪伟与蒋纯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蒋纯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2884号原告:洪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林。被告:蒋纯斌,男。原告洪伟诉被告蒋纯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纯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蒋纯斌赔偿各项损失170,570.71元(医疗费57,336.71元,营养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9,282.00元,护理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理费2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我乘坐蒋纯斌驾驶的辽AT78**小轿车行驶至沈吉高速吉林方向279KM+500M处,右后轮爆胎致使我受伤。经磐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蒋纯斌负全部责任,我伟无责任,经交警调解,我与蒋纯斌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蒋纯斌承担。蒋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洪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一组,磐石市医院报告单、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护理证明及发票一组、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蒋纯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对洪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1时20分许,蒋纯斌驾驶辽AT78**小型轿车,在沈吉高速公路行驶,行驶至沈吉高速公路吉林方向279KM+500M处,车辆右后轮爆胎,车辆撤滑进路边沟内,致使乘车人洪伟受伤。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磐石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2016005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是由于驾驶人蒋纯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所致,蒋纯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洪伟无责任。双方在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磐石大队的主持下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蒋纯斌承担,洪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均由将纯斌承担。洪伟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6天。依据洪伟的申请,由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对洪伟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了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估为叁个月,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万贰仟圆(人民币)。洪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7,336.7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9,282.00元(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94.00×3个月),护理费3,200.00元(200.00元×16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理费2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20年×10%),合计人民币163,070.71元。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洪伟坐蒋纯斌驾驶的辽AT78**小型轿车,已经与蒋纯斌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蒋纯斌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洪伟造成损害,蒋纯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洪伟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蒋纯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洪伟医疗费57,336.7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9,282.00元(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094.00×3个月),护理费3,200.00元(200.00元×16天),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理费22,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20年×10%),合计人民币161.170.71元。二、驳回洪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由蒋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玉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