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龙天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天祥,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天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鸾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龙天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佳民超市”服装店内,见正在店内购物的被害人林某的外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遂趁林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林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的OPPO手机夹走然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荔城镇家具行将被告人龙天祥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羽绒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2、书证:中域电信质量保证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杨某、钟某和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天祥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光碟一张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天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天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天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被告人龙天祥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否认其盗窃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天祥承认:2017年1月4日晚20时许,其闲逛到“佳民超市”服装店时,其用镊子伸进了被害人外衣口袋,但没有夹到手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龙天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佳民超市”服装店内,见正在店内购物的被害人林某的外衣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遂趁林某不备之机,用镊子将林某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99元的OPPO手机夹走然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县荔城镇家具行将被告人龙天祥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龙天祥于2017年1月4日晚在“佳民超市”服装店内衣着概况:上身为黑色羽绒服、下身为灰黑色休闲裤,脚穿黑色鞋面白底特步运动鞋。被害人林某被盗手机系其于2016年12月3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山街荔柳路9号“中域电讯”花2799元购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黑色羽绒服上衣一件、灰黑色休闲裤一条、特步运动鞋一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龙天祥处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当天所穿着的衣服、裤子、鞋子的事实。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天祥归案经过情况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天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质量保证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林某被盗的一部OPPOR9S手机于2016年12月3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域电讯店花费了人民币2799元购买的事实;同时证实因被害人被盗手机购买时间与被盗时间仅隔一个月,所以公安机关不再进行价格认定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天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是累犯的事实。5、荔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光盘视频里面的2017年1月4日19:00至20:00,经核对,视频里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慢了约48分钟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手机被盗一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20时许,其(身穿浅白色黑条纹夹克外套)与“阿连”(身穿黑色格子夹克外套)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心市场佳民超市里遇到了被告人龙天祥(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灰黑色裤子、脚穿特步运动鞋);同时证实公安民警将提取的2017年1月4日晚上“佳民超市”服装店的监控视频播放给其看后,视频中那个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灰黑色裤子、穿一双运动鞋,鞋底为白色的男子就是龙天祥,他外号叫“龙哥”,监控中用镊子夹女子外衣口袋手机的男子就是“龙哥”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钟某和的证言。证实其将“佳民超市”服装店2017年1月4日19时至20时许的监控视频交给公安民警,视频里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慢了约48分钟及当天有一名顾客的手机在店内被盗的事实。3、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佳民超市”服装店的老板,该超市位于荔城镇打铁巷内,超市只有一个进出口并安装有监控视频,进出口中间有根柱子,提供给消费者的购物袋是外观为红色的尼龙袋,2017年1月4日20时许,其店内一顾客被盗走一部OPPO手机的事实。四、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4日20时30分许,其在逛荔浦县荔城镇佳民超市时被一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盗走一部玫瑰金OPPO手机,其手机被盗当天就已经电话报警,之后找到购机发票才到公安机关做笔录的事实。五、被告人龙天祥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4日20时许,其身穿黑色羽绒服上衣、黑色休闲裤、黑色特步运动鞋与杨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荔城镇佳民超市服装店内逛了大约五分钟以及其在店内使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的手机,并未盗得手机的事实。六、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2、视频截图、被告人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情况,以及作案当天穿着情况。七、视频资料。2017年1月4日19时至20时许“佳民超市“服装店视频光盘一张。通道三、通道五的视频证实,被告人龙天祥在“佳民超市”服装店内一直尾随被害人寻找实施盗窃的机会;通道七的视频证实,被告人在超市收银台用镊子对被害人实施盗窃的过程;通道二的视频,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得手后离开的事实。以上视频共同证实被告人龙天祥在“佳民超市”服装店内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及经过情况。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及印证,能客观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天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天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天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龙天祥提出的2017年1月4日晚20时许,其闲逛到“佳民超市”服装店时,其用镊子伸进了被害人外衣口袋,但其没有夹到手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4日晚上20时许,其在“佳民超市”服装店被一名男子偷了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2799元的手机;证人钟某和、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晚20时许,其经营的“佳民超市”服装店内一名女顾客被盗了一部手机;2017年1月4日19时至20时许“佳民超市”服装店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龙天祥盗窃了被害人手机;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20时许“佳民超市”服装店内监控视频中那个用镊子夹被害人外衣口袋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龙天祥。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人龙天祥盗得了被害人林某的手机。被告人龙天祥提出的其没有盗得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未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天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天祥退赔人民币2799元给被害人林云香;三、随案移送的黑色羽绒服一件、灰黑色裤子一条、特步运动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审 判 员 赵正玲人民陪审员 潘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