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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立强、邱菊珍与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陶立强,邱菊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李广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南段洪河桥北路西,组织机构代码39977197-3。法定代表人:姜希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立强,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菊珍,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1-0。负责人:吴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华,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立强、邱菊珍、李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上诉人陶立强、邱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上诉人人保文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阳物流公司二审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阳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程序违法;2、李广华并非安阳物流公司的雇员,一审判决安阳物流公司与李广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安阳物流公司在投保时,人保文峰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由安阳物流公司,更没有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人保文峰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对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陶立强、邱菊珍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人保文峰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阳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陶立强、邱菊珍一审诉请:1、安阳物流公司、李广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给陶立强、邱菊珍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0648.50元,上述损失人保文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原审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安阳物流公司驾驶员李广华驾驶的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994KM+900M路段处超速行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与受害人张竹卿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竹卿、陶婷当场死亡,刘昕、钱孝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荆公交事认字(201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婷等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文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陶立强、邱菊珍在本案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574648.50元,事故发生后,安阳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费14000元。一审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李广华饮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2mg/100mL)驾驶超载(超载率达24%)的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994KM+900M路段处超速(78km/h不确定度+-2km/h)行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张竹卿驾驶的鄂F×××××号小轿车(载乘车人陶婷、刘昕、钱孝琴)相撞,造成张竹卿、陶婷当场死亡,刘昕、钱孝琴、李广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竹卿、陶婷、刘昕、钱孝琴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文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安阳物流公司垫付了丧葬费1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陶立强(户主、湖北居民户口)、邱菊珍夫妇系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西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女陶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职业”栏无“农民”字样。陶婷生前系湖北时尚亿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任销售经理职务,年收入60000元。李广华于2015年7月28日晚(事故前晚)与陈文超一同吃饭时饮酒。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阳物流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立强、邱菊珍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列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人保文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列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另查明,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广华酒后驾驶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陶立强、邱菊珍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保文峰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李广华不论何时饮酒,在本案中不能否定饮酒的事实,其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就驾驶人饮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须作出提示即可,并无告知义务。饮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人保文峰支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且其已在重要提示栏对相关事宜进行提示,并在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予以了列明。因此,人保文峰支公司即使没有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赔事由对安阳物流公司进行说明,安阳物流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人保文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陶立强、邱菊珍的经济损失。关于安阳物流公司、李广华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该条规定,李广华作为安阳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陶立强、邱菊珍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陶立强、邱菊珍夫妇系湖北居民户口,二人之女、受害人陶婷生前系湖北时尚亿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陶立强、邱菊珍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陶立强、邱菊珍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本案中受害人陶婷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情形,且陶立强、邱菊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误工情形,故对陶立强、邱菊珍主张的误工费一审不予支持。关于陶立强、邱菊珍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陶立强、邱菊珍办理受害者丧葬事宜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一审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关于陶立强、邱菊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广华虽涉及犯罪,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存在不确定性,故陶立强、邱菊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一审认为陶立强、邱菊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酌定为30000元。经审核,陶立强、邱菊珍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0648.50元。因豫E×××××(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张竹卿、陶婷死亡和钱孝琴、刘昕受伤的后果,一审酌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按张竹卿、陶婷各46950元,钱孝琴、刘昕分别为7700元、8400元进行分配,故陶立强、邱菊珍的经济损失550648.50元应先由人保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陶立强、邱菊珍经济损失4695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李广华、安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03698.50元(550648.50元—46950元)。扣除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14000元后,李广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还应赔偿陶立强、邱菊珍经济损失489698.50元(503698.50元—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立强、邱菊珍各项经济损失46950元;二、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陶立强、邱菊珍各项经济损失489698.50元;三、驳回陶立强、邱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由陶立强、邱菊珍共同负担1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277元,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共同负担2885元。二审中,针对安阳物流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5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将判决和裁定一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有无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2、一审判决安阳物流公司与李广华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3、人保文峰支公司有无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人保文峰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中,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但未及时将该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肇事车辆行车证上注明的车主为安阳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李广华,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有货物,说明李广华正驾驶车辆运送货物,安阳物流公司上诉提出其仅为名义上的车主,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指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所谓的实际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在此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李广华当时的驾驶行为系在履行登记车主安阳物流公司运送货物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安阳物流公司与李广华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安阳物流公司即使不是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安阳物流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阳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文峰支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安阳市世纪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其公司印章,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人保文峰支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上引法律的规定,对于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人保文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安阳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那么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之列。故不管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被侵权人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安阳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