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阿珍与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阿珍,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507号原告:张阿珍,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锋,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张阿珍与被告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珍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万元,将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原告同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然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于2016年6月23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归还原告张阿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