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董伟中与于思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伟中,于思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伟中,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思倩,女,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燕冰,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董伟中因与被上诉人于思倩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伟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职业律师并被评为优秀律师,但被上诉人借举报之名,使用文字来形容上诉人是“品行恶劣”的人并用“毒瘤”来丑化和贬值上诉人的名誉,侮辱上诉人的人格和名誉。被上诉人自己的举报信内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相当恶劣,且目的就是使上诉人名誉受损。涉案律师函与上诉人并无关系,被上诉人却将此函故意寄到上诉人工作单位,造成该函内容被单位同事知晓,使上诉人形象遭损。被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诉状后至少三次去区司法局及打电话给上诉人单位领导,再次造成负面影响,以致上诉人精神失常和失眠并被诊断为焦虑症。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如请。于思倩辩称,被上诉人合法合规进行举报,且举报内容真实有据;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市区两级司法局及上诉人单位等处进行过宣扬或扩散;反观,上诉人作为被举报人却取得了举报材料,显然有违信访条例等规定;上诉人本身是职业律师,却恶意诉讼。故坚持原审抗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董伟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思倩立即向董伟中赔礼道歉并在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及董伟中所在单位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范围内消除影响;2、判令于思倩赔偿董伟中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于思倩赔偿董伟中医疗费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思倩与董伟中之子董南曾是恋爱关系。2016年6月,于思倩以举报信的形式向上海市司法局举报董伟中违反律师职业操守,实施了私自调查于思倩个人信息等行为。2016年6月17日,静安区司法局接上海市司法局通知,要求董伟中就于思倩上述举报事实至静安区司法局协助调查。2016年6月22日,董伟中至静安区司法局说明原委并表示此事与董伟中无关。2016年7月7日,静安区司法局以信函方式要求董伟中单位对上述事实进一步进行调查,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意见,董伟中单位领导因此询问了董伟中相关情况。2016年4月29日,于思倩委托律师向董伟中本人发送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却由董伟中同事拆封,律师函的内容因此被董伟中同事所知晓。2016年5月10日,于思倩父母至董伟中住所找董伟中父子理论,后又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于思倩父母乘坐警车,董伟中步行,先后到达派出所处理纠纷。2016年10月14日,董伟中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支付医疗费49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本案中,于思倩举报董伟中违反职业操守,举报信的部分措辞确实存在不妥之处,但其通过合法途径举报,最终是希望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加之举报信的内容并未通过其他途径扩散出去,故于思倩主观上并无过错。管理部门接报后依法、依规向董伟中核实情况,在董伟中作出说明后,管理部门也没有因此处理董伟中。于思倩委托律师向董伟中本人发送的律师函却被董伟中同事拆封,举报信内容的泄漏不能归责于于思倩。于思倩父母至董伟中住所理论,与于思倩无必然联系,董伟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思倩父母的行为系受于思倩指使,且警方到场后要求双方至派出所处理纠纷,其中原委并不为案外人所知,董伟中称其名誉受损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董伟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与于思倩有关。综上所述,董伟中要求判令于思倩向董伟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董伟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49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董伟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017年3月17日的传票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举报信内容误导司法局领导,提供2017年3月的登机牌等意在证明被上诉人邮寄涉案律师函至上诉人工作单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提供2017年4月1日公证书(公证被上诉人手机微信的截屏内容),用于证明上诉人父子的微信号及上诉人之子在微信中有欺骗被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方的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即一般侵权之诉,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的言行构成名誉权侵权责任,则上诉人需就涉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且损害后果在名誉侵权中以被侵权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依据。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的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缺乏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判决阐述理由。上诉人虽上诉坚持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合法、有效地直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否定于思倩的二审陈述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伟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董伟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