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万祥、刘红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祥,刘红,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71号原告:任万祥,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红,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刘红之夫),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西路***号*栋*单元***号。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号摩根时代*号楼5(F)***号。法定代表人:毛月明。原告任万祥、刘红与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房开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万祥作为原告和刘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晨房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万祥、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代收的契税10685元、办证费1336元,共计1202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损失24935元(以实际购房款2671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515天逾期办证损失为249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摩根时代”楼盘6(Z)1-6-3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总计267132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契约税10685元和办证费用1336元。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自行办理产权登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退还其代收原告的契税费和办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逾期办证,合同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损失数额计算方式;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房款总额为267132元;5.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交房,并收取原告补偿房款814元、代收契税10685元、代收办证费1336元;6.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与2013年11月2日缴纳物管费,印证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交房;7.税收完税证明及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契税征免证明,证明原告缴纳契税2671.32元;8.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9.交房通知书及收房须知,证明2013年11月2日交房。(证据3、5、6、7、8、9当庭提供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阳晨房开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虽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但因办理不动产登记必须提交原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121号“摩根时代”楼盘6(Z)1-6-3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66318元。合同还约定原告被告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2013年11月2日收取原告补差房款814元、契税10685元、办证费1336元。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67132元。因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起开始自行办证,重新缴纳契税2671.32元,并于2017年3月29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其代收的上述两项费用,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代收的契税费、办证费用;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为其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费用后,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办证契税费及办证费用12021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在交房之日起7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其代办产权证的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办证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其逾期损失计算方式正确,但主张的逾期天数有误,本院对超出天数依法予以削减。逾期损失经本院认定具体数额为:267132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60天×逾期罚息(1+上浮50%)×513天=24838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计算错误的逾期天数依法予以削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万祥、刘红返还其代收的契税10685元、办证费1336元,共计12021元;二、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万祥、刘红支付逾期办证损失24838元(267132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360天×逾期罚息(1+上浮50%)×513天=24838元);三、驳回原告任万祥、刘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继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