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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庞季林诉被告贺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季林,贺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民初127号原告:庞季林,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被告:贺德良,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清溪镇。原告庞季林与被告贺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季林与被告贺德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贺德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德良偿还原告庞季林欠款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经原告庞季林、被告贺德良、案外人肖万新三方商议,被告贺德良欠案外人肖万新壹拾捌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底向原告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贺德良辩称,原告庞季林借钱给案外人肖万新开赌场不合法;被告欠案外人肖万新的债务是赌债也不合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案外人肖万新向法院出具的函、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拟证明案外人肖万新同意将对被告贺德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庞季林。被告贺德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对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因赌债引起的,另欠条上补充的内容不真实;对案外人肖万新向法院出具的函、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案外人肖万新向法院出具的函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欠条是因赌债引起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认为欠条上补充的内容及案外人肖万新向法院出具的函不真实,属于被告个人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庞季林与被告贺德良、案外人肖万新三人认识时间较长,系熟人关系。2012年8月15日,经原告庞季林与被告贺德良、案外人肖万新三方协商,肖万新同意将被告的欠款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肖万新壹拾捌万元整转给庞季林,我在2016年底保证还给庞季林(不计任何利息),此据贺德良,2012年8月15日,证明人陈志军”。当时,案外人肖万新因债务问题已离开韶山,未在欠条上签名。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肖万新为说明债权转让经过,在欠条上补写:“本人认可并完全同意以上欠条内容,肖万新”,并向本院出具函,内��为:“韶山市人民法院:本人肖万新,住清溪镇韶山南路24号,身份证号430***************。2012年7月,本人欠庞季林钱无力偿还,但石忠村贺德良欠我的钱,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贺德良欠我款额中的壹拾捌万元债权转让给庞季林,当时未签书面协议。鉴于我后来离开了韶山,2012年8月15日,在我知情并且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庞季林与贺德良之间书面写了有关18万元债权转让的欠条。本人认可该欠条内容,肖万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2017年1月3日,原告庞季林向本院起诉被告贺德良,后于2017年2月22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阐述如下: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贺德良应当向原告庞季林支付��款18万元。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有证据表明,债权转让前,原、被告及案外人肖万新三方经过协商,就债权转让已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欠条明确了债权转让的内容。故,被告以本人书写欠条的行为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事后肖万新出具书面函件认可三方协商经过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后,原告庞季林成为被告贺德良的债权人。被告辩称原告庞季林借钱给案外人肖万新开赌场不合法及被告欠案外人肖万新的债务是赌债也不合法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庞季林要求被告贺德良支付欠款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德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庞季林支付欠款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贺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文年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钰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