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丽清与邹小华、兰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清,邹小华,兰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600号原告:郑丽清,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邹小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兰兰青,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郑丽清与被告邹小华、兰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小华、兰兰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邹小华、兰兰青立即偿还郑丽清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邹小华、兰兰青夫妻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郑丽清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还款,月息4分。借款到期后,邹小华、兰兰青仍未还款,虽经郑丽清多次催讨未果。邹小华、兰兰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邹小华向郑丽清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息4分,借款期限一年。兰兰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邹小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止,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邹小华与兰兰青于1996年3月20日结婚。上述事实有郑丽清提供的借据、结婚证,以及郑丽清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邹小华、兰兰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小华向郑丽清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邹小华理应还款。郑丽清要求邹小华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邹小华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邹小华在借款时,与兰兰青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邹小华与兰兰青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邹小华的个人债务,兰兰青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邹小华、兰兰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小华、兰兰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丽清借款本金60000元;二、邹小华、兰兰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郑丽清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三、驳回郑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邹小华、兰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庆亮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