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新河县。因本案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禄、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超载监测站西14米处时,与顺行的杨某驾驶的冀E×××××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何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3.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杨某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向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