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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建莉与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莉,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072号原告:孙建莉,女,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雁,天津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强,总经理。原告孙建莉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莉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3352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352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并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全部退清款项之日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看到被告售楼宣传广告,决定购买被告所建房屋,于是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快乐老家购房合同》,所购房屋地点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底商1门103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329000元、燃气费4500元、物业费1700元。被告当时在宣传中承诺所售房屋系70年大产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然不能办理产权证,房屋水电气等均没有正式配套,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隐瞒重大事实,在无法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底商1门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580元,总房款329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等内容。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被告购房款329000元及燃气初装费45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交付被告物业及垃圾费1200元,装修押金500元,被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款项合计335200元。被告至今亦未取得上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中的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有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有过错,对此应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通过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钱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燃气初装费、物业及垃圾费、装修押金并支付其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建莉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建莉335200元(含购房款329000元、燃气初装费4500元、物业及垃圾费1200元、装修押金500元),并给付原告孙建莉自2015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