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军与张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张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552号原告:赵军,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和,新密市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军,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赵军与被告张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无力偿还,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7月6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形成诉讼。被告张书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证据:1、2011年7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书军借原告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在场证明人有王现章、李永江,并由王现章对该借款中的1万5千元承担保证责任;2、李永江、王现章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二人常年来多次与原���一起找被告催要借款。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于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