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母莲红与刘立国、刘志、宋常宝、孙恒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莲红,刘立国,刘志,宋常宝,孙恒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193号原告:母莲红,女,1978年9月23月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立国,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刘志,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宋常宝,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孙恒中,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母莲红与被告刘立国、刘志、宋常宝、孙恒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莲红、被告刘立国、宋常宝、孙恒中到庭参加诉讼。刘志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莲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志国、刘志、宋常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并且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3%,按月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有能支付借款,每逾期一日,必须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索要权利。担保人孙恒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偿还日期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被告刘立国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当天他们去我家,孙恒中拿了一张借据给我让我签字,说我儿子刘志借款了,当时都在家,只不过在另外一个屋,我就给签字了,房产证现在在原告手里。被告刘志未未作答辩。被告宋常宝辩称,欠款事实有,借款数额对,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都没有异议,就是还不上钱了。被告孙恒中辩称,原、被告我们都认识,我给借的款,我给提保,月利率三分也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欠据及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母莲红与被告刘立国、刘志、宋常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立国、刘志、宋常宝在欠款到期后一直未给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恒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告孙恒中应履行其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故应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国、刘志、宋常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母莲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孙恒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刘立国、刘志、宋常宝、孙恒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劲龙审 判 员 郭霁阳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