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景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苏克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534号原某:刘景枝,女,1971年05月07日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克文,男,1967年09月20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高志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匡聪,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登平,男,1964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红,系被告王登平儿子,1987年4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某刘景枝诉被告苏克文(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王登平(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某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某诉称,2016年8月28日18时0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LC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枫公路77.4公里处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LX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某及案外人陈某)发生碰撞,导致原某、第三被告、案外人王慧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某和案外人王慧无责任。原某的医疗费,本院(2016)沪0116民初10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处理。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48,121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医疗费在前案中已经处理完毕;本案涉及三位伤者,要求交强险平均分配;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某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6)沪0116民初10330号、(2016)沪0116民初10331号、(2016)沪0116民初10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第三被告、案外人陈某、原某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第二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者177,374.1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之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6)沪0116民初10330号、(2016)沪0116民初10331号、(2016)沪0116民初108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某及案外人陈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某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5天为310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1-2项合计211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其他案件中用尽,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1477元,由第三被告承担30%为633元。3、残疾赔偿金,原某系居民家庭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某的户籍地址为农村地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不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条件,本案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某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按规定确认为51,040元。4、误工费,原某诉请按照5231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20,927元,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本院认为,原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对账明细,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第二产业职工平均工资44,771元/年,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4,923.70元。5、护理费,原某诉请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某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某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3-7项合计74,363.7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95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1365元,第三被告承担30%为585元。9、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某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210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30%为9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某21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74,36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某2842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某21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克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77,205.70元;三、被告王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2118元;四、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某负担681元,第一被告负担900元,第三被告负担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