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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负责人:李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站集乡王楼村。法定代表人:王飞,公司总经理。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胜利路县工经委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随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飞,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邓娟,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王飞之妻。被告:郭红英,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王银行,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郭红英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威、陈兆睿,被告业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洁、被告郭红英、王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公司、王飞、邓娟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业丰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优先受偿;4、六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签订编号为YCH20E2014061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700万元,被告业丰公司自愿对该授信额度提供140万元保证金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YCH20E2014061A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依据该编号为YCH20E2014061的授信额度协议,被告鸿丰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YCH201401094和YCH20150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自愿对上述7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700万元借款已到期,但六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业丰公司辩称,1、借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提款、支付不明确,原告应提供证据。合同约定有明确的发放、提款、支付方式,即贷款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有借款人提出提款申请,再有借款人自行支付或委托支付给交易对方,贷款人对此全程监控审核,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主债权将不存在。2、原告对借款用途有监管责任,如果不能证实借款是用于原材料,那么将涉及借款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被告业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3、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4、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业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被告郭红娟、王银行辩称,1、原告如何向被告鸿丰公司发放的贷款,二被告不清楚,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说明,是不是专款专用,否则被告郭红英、王银行应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郭红英、王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只让二被告看了最后一页,其他内容没有让二被告看。根据原告与被告业丰公司、郭红娟、王银行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向被告鸿丰公司发放了贷款并提款、支付?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是否成立?被告业丰公司、郭红英、王银行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中行虞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3、借款借据两份;4、逾期贷款未还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鸿丰公司发放5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700万元的两笔借款,双方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鸿丰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组:1、保证金质押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业丰公司对被告鸿丰公司7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提供14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且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自愿对上述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棉花购销合同两份;2、用款申请书两份;3、提款申请书两份;4、放款通知书两份;5、转账支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业丰公司、郭红英、王银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的发放、提款、用途以及支付,贷款人对此进行监管审核。该两份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贷款人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因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提款、支付的方式,且借款用于购进原材料,该借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业丰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所担保的主债权借款及利息应截止至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且不得超过700万元。由于主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业丰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因是复印件,需要原件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鸿丰公司、王飞、邓娟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鸿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鸿丰公司提供额度为7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鸿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200万元用于购进正常经营中所用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7.28%,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了被告鸿丰公司提款的条件、时间、方式,以及借款资金的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业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保证金金额为140万元,原告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务。同日,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与原告又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合同最高本金为700万元的主债权,以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鸿丰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鸿丰公司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业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业丰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丰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交代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7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借款本金的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起、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计息2015年1月6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年利率7.28%计算,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对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14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二、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实现保证金优先受偿后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被告虞城县鸿丰棉业有限公司、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飞、邓娟、郭红英、王银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0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