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万忠、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忠,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万忠,男,194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人民南路17-19号大世界商业广场C座6楼。法定代表人:吴智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上诉人周万忠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万忠、被上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居住的涉讼房屋是1993年7月公司集资建设的,1996年入住,是钢筋混凝土结构,至今未出现被上诉人所描述的墙体裂缝、大梁开裂、楼板裂纹、渗漏等情况。二、上诉人多次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住房公证手续,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三、双方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参加抽号确定的安置房A栋303室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但是目前上诉人的安置房实用面积56.8平方米,走廊为公用。四、双方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是上诉人未完全搬离房屋,被上诉人就对上诉人的房屋停水停电,拆迁旁边房屋时损坏了上诉人的不锈钢防盗网,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五、被上诉人曾经于2016年6月23日向上诉人提交补充协议,上诉人没有签字,因此,双方对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上诉人拒绝搬迁。被上诉人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经过有资质的公司鉴定,本涉案房屋符合危房特征,并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批复,批准为危房必须进行拆除。二、涉案房屋是房改房,当时不具备办证条件,被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去办理,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诺过去办理这些证件。三、合同约定的安置房是建筑面积,住房面积是经过实地丈量,根据实际丈量进行补偿、安置。四、大部分的职工已经搬迁,只有几个人没有搬迁,为了工作的需要和安全,拆除时必须要断水断电,不是针对上诉人而是拆迁项目的必须程序,拆除过程中也没有损坏上诉人的不锈钢防盗网,如果上诉人举证有损害,提起反诉也可以赔偿,但是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五、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要求双方签字,但是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万忠立刻搬迁清空钦州市钦南区白沙路27号2栋(A栋)1单元301室,并由周万忠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钦州市白沙路88号(现天涯路6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0)字第A0047号)〕人是原告,使用权面积为2762.51平方米,原告原在地上建有4幢楼房。2011年,被告参加原告单位房改,取得了4号楼301室的使用权。该4号楼是大板结构房,使用了35年,墙体出现横、竖裂缝,部分大梁开裂,楼板出现裂纹等等。经委托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4号楼属于危房,建议拆除重建。原告2013年7月5日召开全体职工(家属)代表大会,就是否拆除该危房进行表决,大会一致通过《同意棚户区改造的决议》。2013年8月1日,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钦市发改投〔2013〕215号“关于钦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棚户区改造建设限价房立项的批复”,同意原告对钦州市白沙路88号(现天涯路6号)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造建设限价房,总建设面积15766.66平方米,职工宿舍136套。2014年3月,经钦州市政府批准,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9月份,原告与全体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明确约定:甲方将乙方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的集资房拆除,过渡安置乙方在钦州市(综合厂内)A幢303室,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被告被拆迁的房屋及经被告抽签安置过渡房,被告必须在2014年9月5日前将其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过渡安置时间为27个月;原告按被告被拆迁的面积1:1.3回建房屋给被告,超出面积部分乙方按照钦州市住房改革办公室核定的房价出资;如果乙方不置换房的,由甲方收回房屋,按照每平方3000元支付房款给乙方,房屋归甲方所有等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2014年9月将过渡房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拒绝交出4号楼301号房,致使原告无法对4号楼进行拆除,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周万忠提供的新证据《平面图》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说明来源,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标明房屋的位置和名称,不能证明上诉人安置房屋的面积,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万忠提供的窗户防盗网照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万忠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名,只是空白的补充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钦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涉诉楼房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栋危房,建议拆除重建。上诉人提出涉诉房屋不是危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将被告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的集资房拆除,过渡安置乙方在钦州市(综合厂内)A幢303室,建筑面积67.43平方米,乙方清空房屋后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次性支付1000元迁移费(含电话、电视、网线、空调等);乙方必须在2014年9月5日前交付被拆迁房屋给甲方拆除;过渡安置期为27个月(含房屋装修期3个月)。双方还就房屋置换或者不置换房屋的,由甲方回收被拆迁房屋价款等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安排过渡安置房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也搬进安置房居住至今。因此,上诉人应该按合同约定搬离涉案的4号楼301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万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夏冰审 判 员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何 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