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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韩副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张小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业主:范齐方,该租赁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茂、张仙娥,该租赁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灵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冯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吉利租赁部)、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建洛阳分公司)、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堂、张小伟,被上诉人吉利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茂、张仙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建洛阳分公司、天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6日,金建洛阳分公司义马观澜国际项目部(甲方)与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载明:“。二、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包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2.1主要机械:塔吊、施工电梯、混凝土输送泵、测量仪器。2.3.1周转材料:模板、方木、钢管、扣件、蝴蝶卡、螺丝帽、对拉螺栓、止水螺栓等。六、乙方责任和义务:2、乙方委派易良军为现场负责人。”天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劳务派遣、建设设备租赁。徐功木、梁彬均为天顺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7月26日,吉利租赁部(甲方)与金建洛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载明:“…2、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元,每米价值15元,十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05元,每个价值5.5元,接头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06元,每个价值6元,转扣每天每个租金0.006元,每个价值6.5元,顶丝每天每根租金0.04元,每跟价值13元。3、乙方委托龙德坤、梁彬为租赁建筑物资的收货人,依收货人签名收货单确定数量为租用数量,并以此数量为租赁费计算的依据…6、起租时间依乙方收货人签名的收货单时间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时间依甲方入库验收单时间为止…9、物资使用结束后,乙方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物资损失赔偿费,租费必须在半个月内全部结清。否则每日按千分之三十收取滞纳金…11、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湖滨区人民法院解决。备注: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50000元,如乙方违约,赔偿甲方50000元。该合同乙方处有“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观澜国际城5#6#楼及附属楼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印章(注:该印章关于工程项目及非经纪合同章字样不清)及徐功木、梁彬签名。2012年8月1日,吉利租赁部(甲方)与徐功木(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1份,载明:“一、经双方协商乙方租赁甲方5008型塔机1台,臂长50米,施工需要高度120米,附墙7道。三、塔机运进工地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截止时间为乙方书面报停时间为准,乙方必须在每月5日前交清上月租赁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机,所欠租赁费,乙方除还清外,并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十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四、塔吊每台每月租费13000元,塔机租赁时间不少于五个月,不足五个月按五个月计算,使用五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期间,自动报停1个月,其它时间不得报停。补充外加5013(塔机)一台,租金14000元/月。”该合同乙方处有“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观澜国际城5#6#楼及附属楼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印章(注:该印章关于工程项目及非经纪合同章字样不清)及徐功木签名。2014年1月14日,梁彬、赵永祥出具证明1份,载明:“5013塔机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计费14000元/月,2013年10月10日报停。5008塔机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计费13000元/月,2014年1月20日报停。春节自动报停1月,义马工地,按以上价格结算。”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吉利租赁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吉利租赁部提交的出租物资发货单及入库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钢管出租数量为156889.7米,归还156255.4米,剩余634.3米未还;十字扣出租数量为87155个,归还74351个,剩余12804个未还;顶丝出租数量3001个,归还2822个,剩余179个未还;转接扣出租数量16424个,归还12247个,剩余4177个未还;扣件丝未归还90个。天顺公司支付租赁费89万元,剩余款项未付,吉利租赁部起诉来院,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其租赁费529573元,赔偿租赁物损失93069元,及利息(以622642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原审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徐功木以天顺公司员工身份发表声明1份,载明:“我公司的徐功木于2012年7月26日与吉利租赁部签订的钢管、扣件、转机、顶丝建筑租赁合同和塔机租赁合同,我天顺公司已支付89万元,剩余款项因双方未结算未予给付。吉利租赁部提供的余款数据不准确。”金建公司与三门峡坤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印章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观澜国际城5#6#楼及附属楼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本案甲方吉利租赁部与乙方金建洛阳分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乙方处加盖有金建洛阳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且还有徐功木签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梁彬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收货人,易良军代表天顺公司与金建洛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徐功木、易良军共同出具声明中均认可自己是天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天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对天顺公司的副总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天顺公司认可徐功木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天顺公司,故徐功木的行为后果应由天顺公司承担。虽然物资租赁合同写明乙方(承租方)系金建公司,并加盖“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观澜国际城5#6#楼及附属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金建公司予以肯定,金建公司在合同写明承租方为金建公司的情况下,仍加盖印章,其加盖印章行为应属同意缔约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约定的认可,结合该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时亦出现过该印章,存在使用该印章订立合同的习惯,故因认定本案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综上,与吉利租赁部形成租赁关系的系金建洛阳分公司和天顺公司,金建洛阳分公司系金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其总公司与该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吉利租赁部主张金建公司、金建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方欠付租金计算如下:1、钢管出租156889.7米,每米租金0.01元,租金672479.84元。2、十字扣出租87155个,租金221723.32元。3、顶丝出租3001个,每天每根0.04元,租金82010.3元。4、接头扣、转扣共出租16424个,每天每个0.006元,租金51190元。5、塔机租金392170元。上述租金共计1027403.76元,原审被告支付89万元,剩余529573.46元。原审被告未交还物品损失:1、钢管未还634.3米,合同约定每米价值15元,吉利租赁部主张每米10元,共6343元;2、十字扣未还12804个,合同约定每个价值5.5元,吉利租赁部主张每个5元,共64020元;3、接头扣、转扣未还4177个未,约定每个6元,吉利租赁部主张每个5元,共20885元。4、顶丝未还179个,合同约定每根13元,吉利租赁部主张每根10元,共1790元;5、扣件丝未归还90个,双方对此价款未约定,吉利租赁部主张每个0.35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共31.5元。上述物品价值共计93069.5元。综上,吉利租赁部主张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529573元、物品损失9306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金建公司、天顺公司承担。吉利租赁部主张利息,因原审被告应付租赁费而未付,属违约,故吉利租赁部可主张原审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吉利租赁部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529573元,租赁物损失9306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6226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2770元,由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吉利租赁部发生过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涉案工程系由金建洛阳分公司分包给天顺公司进行施工,吉利租赁部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上的经办人梁彬、徐功木是天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两人是代表天顺公司签订合同,对金建洛阳分公司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金建洛阳分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备租赁费用由天顺公司自行承担,一审认定金建洛阳分公司与天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既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合同主体的唯一性原则;吉利租赁部在与天顺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利用金建洛阳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不严的疏忽,趁人不备将仅能用于统计、备案不能用于经济合同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加盖于合同上,并不能对金建洛阳分公司产生租赁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原审判令我公司对依法成立的金建洛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天顺公司称吉利租赁部提供的余款数额不准确,原审认定的租金与损失存在重复计算,原审判令的赔偿和支付金额明显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利租赁部答辩称:我方的建筑物资、塔机是不租给劳务公司的;我方和上诉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徐功木和我方代表人进行多次谈判达成的,双方把合同拿到金建洛阳分公司盖的印章,合同写明承租方是金建洛阳分公司,该公司仍加盖印章,合同依法成立,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明知其项目部和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从没有对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的确认;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是由金建洛阳分公司管理和保管的,我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是金建洛阳分公司的通行做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金建洛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吉利租赁部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上均加盖有金建洛阳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尤其该公司在其中一份租赁合同写明承租方为金建洛阳分公司的情况下,仍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其加盖印章行为应属同意缔约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对合同约定的认可。金建公司上诉称金建洛阳分公司与天顺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备租赁费用由天顺公司自行承担,但该分包合同约定的是金建洛阳分公司与天顺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金建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由吉利租赁部趁人不备私自加盖,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金建公司上诉称合同上加盖的金建洛阳分公司项目部印章不是经济合同专用章,但金建洛阳分公司明知该印章为项目部印章仍在合同上加盖,吉利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同意缔约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金建洛阳分公司与吉利租赁部形成租赁关系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金建洛阳分公司系金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金建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租金和租赁物损失数额,金建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租金与租赁物损失存在重复计算情况,但未明确指出重复计算部分,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根据吉利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入库单、梁彬和赵永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的租金和租赁物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