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清林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林,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林,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清林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6)黑8107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锡文,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王清林支付清欠提成款288,7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清欠一词包含很多内容。在王清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清林协助法院执行不属于清欠工作,不给提成,没有证据证明王清林协助法院执行是无偿的义务劳动。被上诉人不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恶意违约。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判决并执行的案件不属于清欠,是对案件性质的错误认识。王清林自2001年调入清欠办,直至2008年执行完毕,一直在积极履行协助执行工作,完成被上诉人交办的工作事项,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原审判决违反宪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公民有权获得报酬的规定。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辩称:王清林要求的提成款288,7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查哈阳农场(2001)69号文件规定,法院执行款不属于清欠人员提成范围。王清林向北安农垦法院介绍齐齐哈尔市金秋米业公司情况是因为其是(2000)垦经初字42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金秋米业公司的欠款也是王清林担任经理期间经手的,所以王清林只是向法院工作人员介绍情况,不是和执行局共同执行该笔欠款。王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查哈阳农场机关退休职工,于2000年受原查哈阳农场粮油公司委托负责代理查哈阳农场粮油公司与齐齐哈尔市金秋米业公司大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令被告金秋米业公司给付粮油公司大米款和违约金共计2,300,000元。2001年原告被调到农场机关清欠办,后继续负责此案执行程序,法院执行裁定将金秋米业公司固定资产3,305,000元抵偿给查哈阳农场,至此该案结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清欠人员切断工资和福利,实行清欠提成,提成比例根据查哈阳农场(2001)年6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账龄超过五年的,可按清回货币总额的35%提成,三年以上的,按25%提成,一至两年分别提取5%、10%。但是被告多年来未按劳动合同向原告兑现清欠提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向上级机关主张权利,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清欠提成款288,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清林原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粮油公司经理,并作为粮油公司的委托人参与了粮油公司诉金秋米业公司买卖大米合同一案。该案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于2000年11月25日作出(2000)垦经初字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秋米业公司给付粮油公司共计人民币2,278,895元。2001年,原告被调到查哈阳农场专项清理办公室,担任清欠员。原告的工资依据清欠比例提成,清欠费用自理,账龄超过五年的,可按清回货币总额的35%提成,三年以上的,按25%提成,一至两年分别提取5%、10%,清回货物的,按拍卖价款提成。粮油公司解体后,其债权由查哈阳农场承继。查哈阳农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秋米业公司所欠款项,2010年4月14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01)垦执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将金秋米业公司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宛屯村该公司院内的产权证224560号的一层商服楼、三层住宅楼、产权证号224562的锅炉房、产权证号224563的一层成品库和二层免洗车间、产权证号224564的粮仓2个、产权证号224566的仓库、产权证号224561的车库交付给查哈阳农场以抵偿所欠大米款及利息共计3,305,600元。另查明,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齐垦仲不字(2016)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清欠办工作期间工资通过其清欠回来的价款按比例提成解决,查哈阳农场(2001)年69号文件的规定“账龄超过五年的,可按清回货币总额的35%提成,三年以上的,按25%提成,一至两年分别提取5%、10%,清回货物的,按拍卖价款提成”,是指由清欠员自己付出劳动,将所欠款项清回,才可以按照约定提成。本案系经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将金秋米业公司的六处房产抵偿其所欠粮油公司的3,305,600元,该笔欠款是经法院执行清回,不是由原告清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王清林与查哈阳农场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案涉3,305,600元米款系查哈阳农场依据(2000)垦经初字4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执行清回。执行过程中,王清林虽然客观上从事了向法院说明情况、与金秋米业公司对账等配合工作,但此行为是基于王清林曾经作为该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殊身份,由查哈阳农场委派进行,所发生的差旅费用亦由查哈阳农场报销完毕。该协助配合工作不是米款清回的直接原因,米款清回亦不是王清林独立工作所完成的劳动成果,故王清林要求查哈阳农场支付该笔米款清欠提成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清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吉凤审判员 鲁 民审判员 赵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