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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明贵与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贵,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660号原告:李明贵,男,196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611720926。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01。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纬三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5336940XP。法定代表人:康荣臻,经理。原告李明贵与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顺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顺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3年6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1#钢构车间除锈工程,原告按照双方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按质按量完成,被告已验收,工程总价款300000元,被告仅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付给原告50000元的预付款,工程余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顺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李明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顺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享有获得相关工程款的权利,被告顺康公司应在接受原告劳动成果后及时将所欠工程款予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李明贵要求被告顺康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由被告顺康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贵25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驳回原告李明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2956元,由被告河南顺康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