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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宋荣先与范绍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先,范绍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301号原告:宋荣先,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绍华,男,汉族,1996年3月28日生,住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美,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荣先与被告范绍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强、被告范绍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66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辉县市共和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到体育场西口时,被告范绍华驾驶其豫G×××××小型轿车从后边直接把原告撞翻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尾骨骨折。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辉公交认字[2016]第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G×××××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范绍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要求依法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范绍华持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G×××××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共和路体育场西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华生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尾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560.5元(含被告范绍华已付的570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一人护理。出院建议卧床休息2月。被告范绍华已赔偿原告870元。另查明,豫G×××××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8月30日15时0分起至2017年8月30日15时0分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绍华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范绍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范绍华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绍华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以其住院的天数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76天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认为时间过长,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医疗费4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7275.48元(34941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1669.68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13955.66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955.66元。因被告范绍华已赔偿原告870元,该87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绍华,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应减去该870元为13085.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范绍华辩称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建议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荣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085.66元;二、驳回原告宋荣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范绍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宋荣先诉讼费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幸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