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与周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周章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062号原告: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朱衣镇黄果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78684362G。法定代表人:周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章君,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映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周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98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销摩托车业务,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赊购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包上户价格为12800元,被告当时给付了3000元现金,尚欠9800元,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逾期未还清借方自愿用自己的摩托车抵押后另付2000元违约金,若再不给付,借方自愿承担催收人15%的误工费再加上10%的支出费用以及一切代理费用。被告周章君��答辩,亦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经销摩托车业务,被告周章君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赊购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包上户价格为12800元,被告当时给付了3000元现金,尚欠98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在此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若逾期未还清借方自愿用自己的摩托车抵押后另付2000元违约金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合法成立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原告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章君买卖摩托车并经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其权利应由原告承受。该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借条约定履行给付余下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已经违约,原、被告已约定了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其约定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奉节县旭铭汽贸有限公司货款9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周章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炳江审 判 员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