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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鞠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鞠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531号原告:李小华,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鞠荣祥,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李小华诉被告鞠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鞠荣祥以经营为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鞠荣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鞠荣祥向原告李小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小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了7500元。现因原告就该笔借款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鞠荣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鞠荣祥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了7500元,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该款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实际需归还原告的借款为42500元。本案中的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作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并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给付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小华借款人民币4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小华负担79元,由被告鞠荣祥负担4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