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伟、易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易倩,杨士尧,潘燕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易倩,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龙子湖区,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杨士尧,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燕青,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潘燕青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潘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伟、易倩夫妇两人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北工地玉器市场门口与售宠物狗的汪某因谈价格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杨士尧、潘燕青见状上前与被告人刘伟、易倩一同对被害人汪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汪某两颗门牙脱落,肋骨骨折。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汪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伟、杨士尧于2016年10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易倩于2016年10月1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潘燕青于2016年10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在禹会区张公山北门附近抓获。2016年11月14日,四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汪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霍素林、李某1、张某、冯某、李某2、雷某、王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害人汪某的就诊病历、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合为告人处理意见。被害人表示其是被告人唐理咨询师讲述出其刚上学学: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潘燕青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虽在犯罪后,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但并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或者强制措施,而是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因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也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刘伟、易倩、杨士尧接电话通知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有自主选择余地,其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拒不到案,在此种情况下,刘伟、易倩、杨士尧选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完全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和立法本意。综上,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接电话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燕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产,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潘燕青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易倩、杨士尧、潘燕青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易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士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燕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