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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刘波,郑杰,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和顺县村民,住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和顺县村民,住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滨河路北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波、郑杰、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406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72082.2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4900元过高。刘波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波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为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未参加,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纳。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本案中,刘波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应当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而不应当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刘波存在挂床,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8天。刘波辩称,一审提供的和顺县东城社区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购房契约、驾驶证等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开大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是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且鉴定前告知过上诉人,上诉人同意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其不存在挂床现象。刘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和顺县振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510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0时许,原告驾驶晋K×××××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和顺县黄岭矿往和顺县城方向行驶至和顺县后峪村路段时,因躲避对方来车,致使晋K×××××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于道路西侧,驾驶员甩出车外,并将驾驶员右臂压于车下,造成原告刘波受伤、晋K×××××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刘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波系被告郑杰的雇员,被告郑杰系晋K×××××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案外人和顺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被告和顺县振华运顺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用75350元。被告郑杰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1000元。原告出院后,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要进行伤残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认可此事,但辩称忘记是如何回复原告的了;原告则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同意其自行进行鉴定。之后,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波的伤情符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79299.3元(其中3402.3元为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营养费5300元(53天*100元),护理费6142.7元(53天*115.9元),误工费42591.93元(64505元/365天*241天),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15101.93元。原告提供和顺县东城社区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购房契约》、户口簿、土地证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以城市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由晋K×××××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认为原告系驾驶员,应在晋K×××××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社区证明、病历、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被甩出车外,其右臂也被压于车下,因此,原告刘波已转换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原告在鉴定前已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忘记是如何回复原告的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因原告外购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并以城市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可以按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交通费一节,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590元((53天*30元))和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6142.7元,误工费42591.93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精神抚慰金149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0534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842.63元,共计303842.63元;由被告郑杰赔偿1500元。(鉴于被告郑杰已垫付91000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波214342.63元,给付被告郑杰89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被告郑杰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波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刘波受雇于郑杰,系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从业资格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父亲2008年购买了位于和顺县城的宅基地,且和顺县东城社区也证明刘波从2008年开始居住于此,刘波的收入来源也是非农收入。刘波的伤残鉴定是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前刘波告知过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刘波存在挂床,护理费过高一事,经审查,刘波于3月7号至3月21日,仍接受过药物、肌电检查及大关节松动训练等相关治疗,且出院医嘱仍需药物治疗及关节训练,故上诉人所提刘波此期间系挂床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娇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