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严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7号街坊。法定代表人:严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彪,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及原审被告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媛、被上诉人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利息部分,依法改判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王建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计息表》,升华房地产公司分笔支付利息的时间不同。经核对,按照15000000元本金统一时间计息,升华房地产公司还息至2015年3月15日,原判计息时间缺乏事实依据。王建华辩称,一审中,升华房地产公司对案款利息起算时间未提出异议,且每笔款利息的起算点不同,可以考虑统一时间计息。严彪未出庭,未发表意见。王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升华房地产公司、严彪向王建华连带偿还欠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同时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华与严彪是朋友关系。自2011年5月开始,严彪以升华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王建华借款15000000元(其中2014年8月28日的借据上出借人写明系王建华),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7月18日,严彪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升华房地产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就不再支付,王建华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升华房地产公司现共欠王建华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建华主张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升华房地产公司之前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底,王建华要求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计算到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严彪出具承诺书写明其对升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建华要求严彪对升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升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华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严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升华房地产公司和严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升华房地产公司和严彪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王建华同意升华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自2015年3月15日起统一计算15000000元本金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确认升华房地产公司支付王建华15000000元本金利息至2015年2月,依据不足。鉴于王建华和升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达成的利息计算方法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严彪承担的连带之债,故应予认定。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升华房地产公司分七次向王建华借款共计15000000元,每笔借款时间不同,最后付息的时间也有差异,一审法院以2015年3月1日作为该本金利息起算时间,理由不足,应予纠正。二审中,王建华与升华房地产公司就15000000元本金利息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升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华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利率,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严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严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建华负担。新乡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费,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远锋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