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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雷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辉(曾用名雷勉辉),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瑞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5时51分许,被告人雷辉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县道330线由南安市诗山镇往南安市梅山镇方向行驶,至县道330线14公里900米处(南安市码头镇铺前村路段)时,该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车上所载纸板甩落后碰撞右侧路外房屋及路外人员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部分房屋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辉立即停车查看,对伤者进行施救,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主动向到来的公安人员投案。经南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辉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雷某1、雷某2、雷某3及被害单位南安市码头镇铺前村委会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雷辉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告人雷辉又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2800元,被害人陈某亲属对被告人雷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雷辉及保险公司也分别与被害人雷某1、雷某2、雷某3及被害单位南安市码头镇铺前村委会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雷某1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雷某2、雷某3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00元,赔偿被害单位南安市码头镇铺前村委会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000元。审理中,经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雷辉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2、雷某1的陈述,证人田某、郑某、雷某4、柯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载重质量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110接警单及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辉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辉及保险公司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雷某1、被害人雷某2、雷某3及被害单位南安市码头镇铺前村委会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雷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雷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被告人雷辉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雷辉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