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杰与季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杰,季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锡凯弘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男,住江苏省丹阳市,无锡凯弘医药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美莫(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张杰因与被上诉人季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季某返还属于张杰的貂绒大衣一件(2008年购买时价值11900元)。事实和理由:张杰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售后服务卡证明自己对诉称的貂绒大衣有所有权,季某并不否认自己持有貂绒大衣的事实,但季某持有的貂绒大衣到底是张杰的还是季某自己购买的,需要季某将其持有的貂绒大衣带到法庭质证。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季某将其持有的貂绒大衣递交法庭检验是对季某举证责任的忽视,程序违法。季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杰都不能证明她的大衣在我手里,我为什么要拿我的大衣给她认证。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季某返还属于张杰的貂绒大衣一件(2008年购买时价值11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季某与张杰之子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经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季某与黄某离婚,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其中涉及貂绒大衣一件归季某所有。庭审中,张杰提交了2008年12月18日加盖有“广州市束兰皮草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卡一张,该卡载明了品名、货号、规格及金额,但从该售后服务卡上未体现出系貂绒衣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貂绒大衣与其主张的貂绒大衣是同一件衣服,而郭文杰亦不认可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貂绒大衣是张杰的,故张杰要求郭文杰返还其貂绒大衣一件,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张杰不能向法庭描述其所主张的貂绒大衣的款式、颜色,作为举证义务人,张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昌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季某与张杰之子黄某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貂绒大衣与张杰主张的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貂绒大衣是同一件衣服,季某亦表示上述调解书中涉及的貂绒大衣系其自己购买,因此,张杰要求季某返还貂绒大衣一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张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张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张颖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