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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易登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登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登青,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2日因病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登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璇、被告人易登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易登青在本市洪山区杨园南路徐东馨苑小区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持公交安全锤将被害人车某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鄂A×××××)右后玻璃砸破,并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金色Iphone6型手机一部,“黄鹤楼”牌1916型香烟一条。经鉴定,上述手机、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42元。案发后,被告人易登青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被告人易登青的前处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车某均的陈述材料;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易登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登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登青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登青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登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