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霞与王广义、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王广义,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601号原告:刘霞,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义,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陈萍,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龙,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与被告王广义、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广义、陈萍不服判决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辽02民终6318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被告王广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广义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5万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王广义借刘霞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被告王广义与陈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打借条属实,但是该借条只是一个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1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郑宇账户交付被告王广义50万元。原告分多次将借款共计105万元通过鲍菲出借给被告王广义。被告王广义于2016年3月28日出据一张总的借条载明,王广义借刘霞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王广义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证人郑宇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视听资料三份、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本院作出的证人林涛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资金来源,结合被告王广义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王广义对借款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其辩解未收到出借款项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广义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55万元的义务。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项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萍应对该项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义、陈萍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刘霞偿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王广义、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张宝兰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