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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西安西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西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西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10号国亨商城A区*排*******号。法定代表人:王幸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安,男,汉族,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宇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安西潼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潼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91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驳回中糖公司原诉讼请求;3、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原一、二审程序违法,西潼公司在一审中只收到判决,未收到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导致无法参加一审开庭,且二审法院对该问题并未审查;2、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本案最长法律时效为两年即到2014年7月20日,中糖公司在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交易有先付款后开票,也有先开票后付款的,西潼公司在最后一次支付544000元货款后双方债务即两清,不再拖欠任何货款;(3)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西潼公司向中糖公司数次支付货款共4846900元,已超过中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4666690元,一、二审法院没有对这个时间段内的账务往来进行对账,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中糖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问题,事实不是对方说的一审中没有收到诉状和开庭传票,而是法院试图联系对方,但对方不接电话,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之后登报公告。2、关于时效问题,双方之间一直是先拉货后付款,也一直在合作,所以很信任对方,但西潼公司只是承诺付款,却未履行支付,期间中糖公司多次联系对方,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3、关于先付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都是先拉货后付款的。4、西潼公司支付的544000元货款,是中糖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销售给他们的,711900元的税票是2012年6月27日、7月5日、7月21日分三次销售给对方的金额,544000元货款和711900元无任何关联。本院审查期间,组织中糖公司与西潼公司对双方往来账项进行核对。中糖公司称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给西潼公司供货共计5301606.5元,有数额共计4666690元的9张增值税发票和数额共计634916.5元的3张调拨单为证。西潼公司对3张调拨单不予认可,称该调拨单是中糖公司根据转账金额单方制作的金额相等的内部单据,西潼公司实际并没有提走调拨单上所载货物。西潼公司称其向中糖公司共支付货款4791976.92元,有数额共计4468900元的18张转账凭证以及数额共计323076.92元的2张标明现金付款的发票为证。其中一张数额为108300元的转账支票,经双方确认,该张支票已经退票给西潼公司,西潼公司确认付款金额为4683676.92元。本院认为,从目前可以认定的证据看,中糖公司向西潼公司供货的数额为9张发票的总金额,即4666690元。西潼公司提供了数额共计4468900元的18张转账凭证以及数额共计323076.92元的2张标明现金付款的发票,证明其已付货款4791976.92元。但其中一张数额为108300元的转账支票,经过双方确认,该支票已经退票给西潼公司,应在已付货款中减去,所以西潼公司实际支付货款共计4683676.92元。一审中,中糖公司以711900元增值税发票向西潼公司主张欠款,之后又以9张发票和3张调拨单主张其向西潼公司供货共计货款5301606.5元,因调拨单是中糖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记账凭证,不能直接作为供货依据。根据西潼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可以证明西潼公司支付货款数额大于中糖公司开具9张发票的数额,一、二审判决支持中糖公司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