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黄佰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J栋2单元908室,与被害人李某甲、姜某某产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姜某某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姜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乙、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佰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王某某提出到被告人赵某某和其女朋友宋某某居住的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银座J栋2单元908室给宋某某还钱,王某某同其朋友李某乙、李某甲、姜某某一同前往。23时许,其四人来到赵某某和宋某某住处,李某乙、李某甲、姜某某三人共同谩骂赵某某和宋某某,其三人又在门口处用拳脚殴打赵某某,此后赵某某回屋取出菜刀,将李某甲和姜某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西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1月21日23时10分许报警称,持刀将他人砍伤,并拨打120请求救治伤者。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12日出生及无前科劣迹行为。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扣押菜刀一把。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20时左右,我、王某某、李某甲和姜某某四个人在西安大路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喝完之后我们四个人又到的建设街唱的歌,唱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某某说咱们去长江路,我去给一个女的还钱,然后咱们几个再出去玩,我们四个人打出租车到了长江路银座,王某某就上楼了,我跟着王某某上楼,到了8楼王某某跟我说你在这等我一会,我说行,王某某自己就上楼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吵吵声,我就上楼了,王某某从屋里出来让我下楼,我就下楼了,我走到6楼的时候碰到李某甲和姜某某,我就让李某甲和姜某某上楼,我说王某某在9楼那,咱们上去吧,我们三个人就上楼了,到了9楼后我看见王某某和一名男子(赵某某)在走廊吵吵,李某甲就骂了这名男子一句,这名男子就和李某甲对骂起来了,接着我和姜某某也骂这名男子,随后李某甲和姜某某就上前打这名男子,我踹了这名男子一脚,王某某在中间拦着我、李某甲和姜某某,王某某踹了我一脚,我就被踹到边上去了,这时候我就看见这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这名男子拿菜刀砍了李某甲头部两刀,又砍了姜某某头部一刀,我赶紧上前拦着这名男子,这时候从屋里出来一名女子(宋某某)拽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被那名女子和王某某拽进屋,房门紧接着就被关上了,我看见李某甲和姜某某头部都出血了,我就打120了,王某某这时候从屋里出来,王某某说砍你们的事情我扛下来了,就是我砍的你们,你们啥也别说了,不知道谁报的警,不大一会警察就来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说你男朋友在不在,宋某某说我俩在一起吃饭那,我就把电话挂了,我就和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去吃饭了,吃完饭的时候我给宋某某打电话,但是电话没打通,我们四个人就打车过去了,我先上楼的,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我到你家门口了,宋某某就把门打开了,我说我手机快没电了,你给我找个充电器我冲下电,我就进屋了,宋某某的对象赵某某也在屋里,我进屋后和赵某某聊了一会,这时候李某乙在走廊里喊我,我就出去了,我让李某乙下楼,李某乙就下楼了,我又进屋和赵某某、宋某某聊了一会,过了几分钟李某乙、姜某某和李某甲就上楼了,我就出去了,我不让他们三个人进屋,赵某某就和他们三个人吵吵起来了,李某乙、姜某某和李某甲看见赵某某就骂他,赵某某就和他们三个人吵吵起来了,李某乙、姜某某和李某甲就动手打赵某某,但是谁先动手打的我不知道,他四个人就打到一起去了,我一直站在中间拉架,没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过了一会我看见姜某某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姜某某头上有血,我转身看见李某甲也在地上坐着,李某甲用手按着脑袋,李某甲头上也有血,地上还有不少血迹,我没看见赵某某,我就进屋找赵某某去了,我跟赵某某说这事算我的,我有案子,有前科,我不怕,赵某某说刀上有我的指纹,你承担不了,宋某某就报警了,不大一会警察就来了。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时候,王某某来到长江路银座J栋2单元908室找我和我男朋友赵某某,想和我男朋友谈谈他追我的事,然后,我、我男朋友赵某某、王某某三个在屋里就聊了一会,大概在19时左右王某某就离开了,在21号23时左右的时候,王某某又过来找我,当时王某某说要还我钱,我男朋友就把门开开了,就让王某某进屋了,王某某进屋以后没有说钱的事就说他手机没电了充一会电,没过多久来了一名矮个男子,这名男子穿黑色上衣,当时王某某怕他惹事就把这名男子推到电梯里送走了,大概又过了二分钟左右,这名矮个子的男子又带两名男子上楼,一名是高个男子,另一名是中等个子的男子,这三名男子上楼以后就开始骂我和我对象,其中高个子的男子用矿泉水瓶打我头部一下,我对象赵某某和王某某就把我推进屋子里,等我从屋子里出来的时候我就看见高个子的男子李某甲和中等个子的男子姜某某,用脚踹我对象赵某某,我看见以后我就去拉架,然后我对象就把高个子的男子推开了,然后我对象就进屋去取菜刀,这时高个子的男子和中等个子的男子还要打我对象赵某某,赵某某看见这两名男子还要打他就用菜刀把高个子的男子李某甲砍了,一共砍了李某甲两刀,第一刀砍在李某甲的头部,第二刀砍在李某甲的左侧脸部,还砍了中等个子男子姜某某一刀,砍在姜某某身上什么位置我没有注意到,然后矮个子的男子李某乙还继续骂我和我对象,随后我对象进屋拿起电话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拨打了120急救车,同时把我对象赵某某和王某某带回了派出所,李某乙、李某甲、姜某某送去了医院。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左右,我、姜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烧烤店吃饭,喝了4瓶啤酒,吃完饭以后我们又去唱的歌,在这个过程中,王某某一直给一名女孩打电话,具体什么事我不清楚,从KTV离开的时候,王某某让我、姜某某、李某乙一起陪他去银座还钱,到了银座以后,李某乙和王某某先上楼的,并且让李某乙在8楼等他,过了大概十分钟左右,李某乙让我和姜某某上楼,到了楼上,看见王某某和一名男子在说话,我听了他们聊了几句话,我就帮王某某骂了那名男子几句,然后我就跟那名男子厮打起来了,我就用手推他的胸部和脖子的位置,姜某某也上前帮助,姜某某用饮料瓶子打那名男子头部的位置,用手和脚也打那名男子的身上,李某乙用脚踹了那名男子身上,具体打哪我没记住,然后那名男子就进屋了,等他再次出屋的时候,那名男子就用菜刀砍了姜某某和我,砍姜某某头部一下,砍我头部一刀和左侧耳朵脸部的位置一刀,我和姜某某就流血了,那名砍我的男子就报警了,之后我和姜某某就被送到了医院。且李某甲还证实,赵某某身上的外伤和脖子上的伤是其造成的。2.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20时左右,我、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在烧烤店吃的饭,喝了5瓶啤酒,吃完饭以后,我们又去唱的歌,在这个过程中王某某一直给一名女孩打电话,之后王某某让我给他转了2600元钱,转完钱以后,我们和王某某起去的长江路银座,具体哪栋不清楚,我就记得是9栋,我和李某甲在楼下正在买烟和饮料,这时李某乙就打电话叫我们上楼,到了楼上以后,我看见王某某和一名男子正在争吵,然后李某甲就帮王某某骂了那名男子几句,随后李某甲就和那名男子打起来了,我就上前帮助,我用饮料瓶打了那名男子头部一下,我还用手打那名男子身上了,当时这名男子就进屋了,出来的时候手里就拿了一把菜刀,开始砍我和李某甲,我和李某甲都被砍伤了,之后我就晕过去了,就不知道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我从河北回到长春,18号的时候我约我女朋友宋某某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女朋友宋某某就跟我说有一名男子追求她,我女朋友还跟我说,她不喜欢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还一直追她,饭后我就跟我女朋友商量我们结婚的事,我女朋友告诉我她需要考虑几天,之后这几天我和我女朋友一直在一起,追我女朋友的男孩在20号左右的时候就来到长江路银座J栋2单元908室找我的女朋友,当时我和这名男孩见了面,我、我女朋友宋某某、追我女朋友的这名男孩王某某就过来找我对象,当时王某某说要还我对象钱,我就把门打开了,就让王某某进屋了,王某某进屋一分钟以后,又来了一名矮个男子,这名男子穿黑色上衣,脖子上带着金饰品,上来以后就在门外骂我,当时王某某就把这名男子拉走了,大概又过了2分分钟左右,这名男子又带了两名男子上楼,一名是高个子的男子,另一名是中等个子的男子,这三名男子上楼以后就开始骂我,还要打我,我对象就把我推进了屋里,转身又出门去拦这三名男子,那个中等个子的男子和矮个子的男子打了我女朋友一个嘴巴子、踹了一脚,具体是谁打的嘴巴子谁踹的一脚我没看清,高个子的男子被王某某拦着没碰着我女朋友,我又从屋门出去拉我对象进屋,这三名男子就冲过来打我,高个子的男子(李某甲)冲过来用手抓住我的脖子,还用拳头打了我左侧头部一拳,中等个子的男子(姜某某)用饮料瓶打我,我躲开了没打到,随后姜某某就进屋用手推了我对象一下,我看见以后就跟着进屋了,我进屋以后就去厨房拿菜刀了,就砍了姜某某一刀,砍在姜某某头部的位置,然后我要拿菜刀砍矮个的男子李某乙,李某乙就跑开了,我没砍到,然后李某甲就冲过来了,我就用菜刀把李某甲砍了,我砍了李某甲两刀,第一刀砍在李某甲的头部,第二刀砍在李某甲的左侧脸部,随后我进屋拿起电话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拨打了120急救车,同时把我和王某某带回了派出所,李某乙陪着李某甲、姜某某去了医院。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李某甲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姜某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赵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五个必备条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黄佰阳提出赵某某属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情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合议庭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二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的情节,又鉴于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姜国有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