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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董洪亮与金涛、张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亮,金涛,张道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920号原告:董洪亮,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海县,现住址东海县。被告:金涛,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道芹,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董洪亮与被告金涛、张道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金涛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以种种借口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金涛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年息15%的利率,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15%。借款人:金涛(签名)2016.12.1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多年,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后均到牛山购房居住。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的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金涛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5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道芹也负有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涛、张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洪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的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