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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明远,李军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远,李军,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1689号原告:李明远,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李军,男,1972年2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陶瓷区五楼E区2-21号。经营者:张振东,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远、李军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远、李军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远、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货并给原告退还货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720000元(购买商品价格3倍的财产);3、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还鉴定费490元,运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预购买家具,在选择期间到被告壮田家具经营部时,被告及销售人员极力的宣传和推荐其销售的“陆虎凯旋”沙发及床品,告知原告“陆虎凯旋”家具是全部真皮且乌木金的材料制作,原告信以为真。经协商后以24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订购“陆虎凯旋”家具一套(包括沙发、茶几、床),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购货款240000元,同年9月被告送货上门,收到实物后经原告查验并非被告宣传所讲,因而原告向“消协”投诉经调解双方确认进行质量鉴定后作处理,经新疆质检机构鉴定被告销售的“陆虎凯旋”家具不符合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因而原告认为被告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欺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遭拒,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辩称:被告从未因产品质量产生纠纷。原告李明远主体不适格,本案产生的基础是买卖合同纠纷。在被告处选购商品及付款的均为原告李军,本案合同是原告李军和被告产生的,与原告李明远无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李军多次来到被告处选购商品,2015年8月2日订购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柜、床头柜和茶几,共计240000元。当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送货上门,原告李军于2015年9月8日付款190000元,其后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军的父亲原告李明远投诉至消协。被告在销售商品时从未告知沙发是全部真皮这一概念,因为被告的销售沙发的场所是敞开式的经营方式,原告在选购沙发时可以直观的接触商品触摸和试坐,被告不可能有机会将人造的说成真皮,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李军与其父亲原告李明远在被告处购买沙发、电视柜、床及床头柜等家具,价值共计240000元。当日原告李军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将涉案家具送往二原告住处。之后原告发现涉案沙发和床与被告送货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用料与实物不符。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销售产品时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涉案沙发和床的用料及材质是否与被告送货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用料相符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涉案沙发和床进行了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2015X-J-QG2025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沙发的用料一致性、使用说明不符合QB-T1952.1-2012标准合格品的规定。同时作出2016X-J-QG2868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床符合GB/T3324-2008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产品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中记载的产品用料与实物不符。被告在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涉案家具销售给二原告,原告完全履行了约定的支付价款等付款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00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000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90元及运费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将涉案沙发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退还原告李明远、李军货款85000元。二、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赔偿原告李明远、李军损失255000元。三、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支付原告李明远、李军鉴定费490元及运费500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757.83元,原告负担865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王   占   平人民陪审员 王   秀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