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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魏玉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玉勤,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阳市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玉勤在汝阳县上店镇南寨岭浴池大厅内,趁被害人常某不备时,将常某身上一部价值1231元的vivoX5手机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玉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玉勤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玉勤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