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7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丘世英、温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丘世英,温雪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919号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丘世英,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温雪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丘世英、温雪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世英、温雪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丘世英、温雪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指定兽药产品在贵港区域范围的销售代理商,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则在每批发货回款周期为60天,合同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另外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优质的兽药,在原告提供兽药给被告销售后,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并约定了2%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要货款时,被告则一直不给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丘世英、温雪奎未进行答辩。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丘世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温雪奎的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约定管辖法院;4、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丘世英欠原告货款110016元;5、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丘世英、温雪奎结欠原告货款11万元。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钟建新作为乙方、被告丘世英作为丙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商方为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代理商为钟建新,销售商为丘世英。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指定产品在贵港区域范围内的代理商,丙方为该区域范围内的销售商。丙甲方负责发货,乙方负责维护、管理市场、贷款回收,丙方负责销售…八、贷款结算方式为60天回款。丙方货款直接汇人甲方指定帐户,除此之外任何个人收款甲方均不认可…十一、合同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十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一方不愿协商,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9月21日,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应收款对帐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止,贵处尚欠我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10016元。”被告丘世英在该份应收款对帐函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被告丘世英、温雪奎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整。以上借条安排还款计划如下: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6万元,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5万元,到期未还款,按2%每月支付利息。还款人为丘世英、温雪奎。”后原告多次催收要该笔货款,被告未给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丘世英、温雪奎尚欠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丘世英、温雪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世英、温雪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特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丘世英、温雪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章楠楠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