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康,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康及其辩护人郭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21时39分,被告人赵康酒后驾驶豫A×××××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陇海快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下桥口处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康的血醇含量为137.21mg/100ml。被告人赵康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康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康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康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赵康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赵康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