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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轩楠楠、韩志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轩楠楠,韩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6号原告:吴秀英,女,1954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楠楠,女,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韩志慧,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英与被告轩楠楠、韩志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被告轩楠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399.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轩楠楠驾驶丽驰牌四轮非机动车,在睢县中心大街菜市场东门路口倒车时,与蹲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轩楠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韩志慧,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轩楠楠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丽驰牌四轮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轩楠楠已经给原告垫付35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睢县周堂镇白营村委会证明及睢县城关回族镇文化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均提出异议,认为睢县周堂镇白营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居民居住情况证明,应由公安户籍机关出具。睢县城关回族镇文化路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是自然人出具的证明,但最后落款是居民委员会公章,即便是单位出具此类证明也不合法,该证明应由公安户籍机关出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交原告购买有社保、医疗保险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关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举证目的,在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举证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2.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吴胡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吴胡氏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出具。本院认为,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吴胡氏的母女关系及吴胡氏的子女情况,吴胡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9月4日住的院,事故发生时间是9月2日,××是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轩楠楠在睢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由被告轩楠楠保存,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9月4日原告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收费项目中的救护车费20元认为应属于交通费,本院认为,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有效证据使用;5.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护理期限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护理期限鉴定费票据及京九文印社的文印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正规发票,且其中300元文印费不能证明是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护理期限鉴定费票据与其提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京九文印社的文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7.被告轩楠楠、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款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轩楠楠驾驶丽驰牌四轮非机动车,在睢县中心大街菜市场东门路口倒车时,与蹲在路边的原告吴秀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吴秀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轩楠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轩楠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没有结算。2019年9月4日原告转院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831.65元,交通费2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在商丘市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47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吴秀英腰部外伤,经诊治后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存在护理期限约需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母亲吴胡氏,农民,1917年11月17日生,共生育有8个子女。被告轩楠楠驾驶丽驰牌四轮非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韩志慧,被告轩楠楠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丽驰牌四轮非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000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限额1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轩楠楠驾驶丽驰牌四轮非机动车,在睢县中心大街菜市场东门路口倒车时,与蹲在路边的原告吴秀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吴秀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轩楠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轩楠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有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7301.65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告要求按8天计算,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0元/天×8天),营养费1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应按住院天数10天计算,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2109.20元(11697元×18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8元(8587元×5年×20%÷8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924.23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于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对于每人医疗费用,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并在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关于医疗保险费用限额项下包含项目及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包含项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医疗保险费用限额项下包含原告医疗费、检查费,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包含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保险费用项下15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项下48622.5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210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3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622.5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在保险限额外下余12301.65元,应由被告轩楠楠赔付。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慧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医疗费没有结算,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原告没有起诉,被告轩楠楠为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22.58元;二、被告轩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01.65元;三、驳回原告吴秀英对被告韩志慧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68元,由原告负担1770元,被告轩楠楠负担2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冬梅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