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保兵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保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初882号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广州路热力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陆春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霞,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兵,男,汉族,住本区。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保兵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昌市信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丽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