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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旭,上海段和段(重庆)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国,上海段和段(重庆)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贺铀,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久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XXX住院医疗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主要事实以及理由:XXX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3000元计算没有依据,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也没有票据。故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X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千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千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千久公司不支付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后千久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不支付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XXX在千久公司工作时受伤,随后于当日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千久公司在XXX受工伤时已为XXX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429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XXX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千久公司”。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5]2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X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6日,XXX再次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11日,XX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千久公司支付XXX: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交通费500元;2.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14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4.康复费9000元。XXX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指的是病假工资,康复费用指的是后续医疗费,并当庭增加要求千久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千久公司支付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3962元,扣除千久公司已支付的17698元,千久公司实际还应支付46264元;2、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千久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千久公司陈述其在XXX两次住院期间并未派人对XXX进行护理。另,双方就以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8日解除;XXX受伤后未再回千久公司上班;千久公司在XXX受伤后已经支付XXX17698元,该17698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X受伤为工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千久公司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故千久公司应对XXX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就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8日解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XXX在本案中主张的千久公司应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院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护理费。XXX因工伤于2014年11月4日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8月6日再次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XXX两次住院共计39天。千久公司在XXX住院期间均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故应支付X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目前相关标准,XXX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为80元/天×39天=3120元。2.交通费。XXX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根据XXX受伤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XXX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千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015年5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14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其余请求均被裁决驳回,双方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该院予以确认。千久公司与XXX同意千久公司在XXX受伤后已经支付XXX的17698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XXX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以上共计63962元,扣除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698元,余款46264元由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X;二、驳回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予以免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XXX因工伤住院治疗,千久公司在XXX住院期间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应予支付X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审法院根据XXX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千久公司认为不应支付XXX交通费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千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审 判 员  张小明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一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