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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洋与余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余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964号原告杨洋,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余季,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杨洋诉被告余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季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余季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因自己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付给,每月20日前付给,一年内偿还本金。后又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前后两笔合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本金,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于每月26日前支付。同时之前的50000元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余季从2016年6月起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余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载明:借条本人余季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杨洋借款100000.00(大写:拾万元整).一年内还清本金,每月利息2000.00(贰仟元整),利息于每月26日前支付.同时,之前的五万元借条作废.如未归还,以余季名下房产及工资作担保.借款人:余季2015.12.10。”借款到期后,余季未按约定还款。利息余季按约定支付到2016年5月底,2016年6月以后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余季向杨洋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余季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杨洋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一年内还清,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于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余季利息只支付到2016年5月,故原告杨洋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起,按借条约定月息2%即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余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马竑智人民陪审员  辛国容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