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与叶福忠、刘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叶福忠,刘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1198601-6,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130号。负责人:何顺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姚苏宁,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职员。被告:叶福忠,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刘午清,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寿宁支行”)与被告叶福忠、刘午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寿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福忠、刘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福忠、刘午清共同偿还工行寿宁支行贷记卡本金72851.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9日,结欠利息14981.26元,滞纳金9284.1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工行寿宁支行对抵押物(闽J×××××中华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GK0872)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叶福忠、刘午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叶福忠向工行寿宁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9。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叶福忠购买汽车(车牌号为闽J×××××,型号为SY7160XZBAD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156800元,其自行支付首付款51800元,剩余购车款其申请通过在工行寿宁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5000元。该透支金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寿宁支行偿还。即分36期,首期偿还29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91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叶福忠未按时偿还,工行寿宁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叶福忠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若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工行寿宁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2014年2月11日,叶福忠、刘午清以登记于叶福忠名下的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GK0872)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刘午清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作为叶福忠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截至2017年3月9日,叶福忠累计结欠贷记卡本金72851.95元,利息14981.26元,滞纳金9284.12元。为此,工行寿宁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叶福忠、刘午清未提出答辩。经庭审查明,工行寿宁支行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与工行寿宁支行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叶福忠、刘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26日,叶福忠向工行寿宁支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79。2014年2月11日,叶福忠为支付购车款,与工行寿宁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闽字宁德行寿宁支行2014年分期抵00019号”)。双方约定:叶福忠购买汽车(车牌号为闽J×××××,发动机号为GK0872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车辆总价值156800元,其自行支付首付款51800元,剩余105000元通过其在工行寿宁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叶福忠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29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916元,叶福忠应于每期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叶福忠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951.5元;叶福忠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闽J×××××”机动车作为抵押,并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抵押登记。同日,刘午清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叶福忠的上述债务。截至2017年3月9日,叶福忠累计结欠贷记卡本金72851.95元,利息14981.26元,滞纳金9284.12元。工行寿宁支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行寿宁支行与叶福忠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履行。叶福忠使用购车专项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寿宁支行要求叶福忠偿还购车专项贷记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叶福忠将所购车辆作为其在工行寿宁支行办理的购车专项贷记卡形成的债权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工行寿宁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午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承诺共同偿还叶福忠在工行寿宁支行办理的购车专项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故工行寿宁支行要求叶福忠、刘午清共同偿还购车专项贷记卡本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福忠、刘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购车专项贷记卡本金72851.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9日,结欠利息14981.26元,滞纳金9284.12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寿宁支行对叶福忠所有的中华牌小型轿车(型号SY7160XZBAD、发动机号GK0872、颜色棕色、车牌号闽J×××××)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叶福忠、刘午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叶福忠、刘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