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49孟明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明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明星,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扬州市江都区。2009年1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2010年8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明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孟明星驾驶苏KAJ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扬冶公路东浮桥东50米处(杨庙镇友谊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2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2又与池红军驾驶的苏K×××××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吴某2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急性失血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孟明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吴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明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明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记录、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孟明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扬州东方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明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明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明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