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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义胜与张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胜,张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91号原告:马义胜,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献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义胜与被告张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6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的利息1.2万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献军是朋友。2016年6月1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借我现金12万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故现起诉。被告张献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被告张献军向原告马义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马义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在乌市米东区法院起诉解决”。后上述借款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持有的被告所出具借条为证,经审查借条内容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该行为系被告自愿放弃自己依法享有的一审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本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法同时规定,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仅对案涉借款约定清偿期限届满后2016年10月1日-2017年3月1日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为3000元(12万元×年6%/12个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献军向原告马义胜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张献军向原告马义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12万元×年6%/12个月×5个月)。上列第一、二项合计12.3万元,由被告张献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标的金额13.2万元,本院核定给付12.3万元,占诉请标的额的93.18%。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退还1470元。应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6.82%即100元,被告负担93.18%即137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华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