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金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团,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金团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北路7号木桶饭店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黄某1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金团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二、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金团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附近,盗窃得被害人罗某1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金团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三、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金团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东街85号楼梯间,盗窃得被害人彭某1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金团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附近修理档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金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金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黄金团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团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采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黄金团的情况。2、经各被害人及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各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电动车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金团的前科情况。4、被告人黄金团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黄金团的身份情况。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巡逻过程中接到指令在龙津中路金龙船酒家门口附近抓住一名偷电动车的小偷。其随即来到现场,发现有一名60岁的男子抓住一名30岁的男子并了解了相关情况。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其在桥中北路7号的湘香木桶饭饭店工作,突然听到其老婆说有人偷了电动车,其随即冲了出去。在档口左边10米的地方其跟其老婆将偷电动车的男子抓住并报警。经辨认,偷其老婆电动车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黄金团。7、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13时左右,其发现其停放在住处下楼的电动车不见了。通过其住处的外面监控看见有名男子推着电动车从住处出来。尔后其在河沙东街85号旁边的一间单车修理店外找到该男子和电动车。并将该男子扭送到派出所。经辨认,偷其电动车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黄金团。8、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其在龙津中路397号门口买烧肉并把其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边,买完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并在东向西方向100米处有名男子骑着电动车。然后其在金龙船追上了偷其电动车的男子,并把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经辨认,偷其电动车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黄金团。9、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3日21时许,其在桥中北路7号湘香木桶饭饭店里面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其放在饭店门口的一台电动车上,跟着他就把电动车骑走。其立即追上去并在往太佳广场方向10米左右追上该名男子,随即其和其丈夫协助警察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经辨认,偷其电动车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黄金团。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情况。11、河沙东街85号门口的视频光盘及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黄金团到上述地点盗窃得被害人彭某2电动车。12、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13、被告人黄金团的供述,其对自己实施三宗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金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团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