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旺欣豆制品设备有限公司诉福州市闽清县圣新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旺欣豆制品设备有限公司,福州市闽清县圣新食品厂,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旺欣豆制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三三公路4633号。法定代表人:谢剑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斐戈,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闽清县圣新食品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樟镇云渡村。负责人:邢仕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旺欣豆制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闽清县圣新食品厂(以下简称圣新食品厂)、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福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圣新食品厂采购设备的供应商,陈新是陈某2的侄子,两者有利害关系,XX公司生产厂长陈某1、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陈新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有矛盾,陈新也不可能自己投资企业的同时还是XX公司的业务员。旺欣公司本身就是从事豆制品设备制造的企业,无需再购买设备。陈新向旺欣公司借款购买设备更为符合常理。圣新食品厂未作答辩。陈新辩称,旺欣公司转款35万元是因为其委托陈新为其代购设备配件、原材料及设备调试的费用。由于旺欣公司的转款与XX公司有关,故XX公司出具证明并派人出庭作证。本案首先应由旺欣公司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就此举证。陈新家人以陈新的名义投资开办圣新食品厂,这与陈新是XX公司的业务员之间并不矛盾。旺欣公司称陈新向其借款购买设备,但实际豆制品生产厂不可能年年购买新的设备。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2014年9月5日旺欣公司向陈新转账20万元后,陈新当日即将该20万元转给广西的原材料供应商黎某;2014年9月22日旺欣公司向陈新转账15万元后,陈新于2015年1月3日又向黎某转账4万元补购配件。旺欣公司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新食品厂、陈新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2、判令圣新食品厂、陈新支付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旺欣公司向陈新转账支付了20万元,交易用途为“往来款”。2014年9月22日,旺欣公司又向陈新转账支付了15万元,交易用途为“往来款”。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陈述:证人陈某1是XX公司的生产厂长,XX公司最早叫XX厂,负责生产腐竹。证人陈某1从1999年12月与陈新认识,当时陈新也在XX厂工作,2015年陈新离开了XX公司。2014年8月,旺欣公司将自己的一套腐竹生产设备带到XX公司调试,但那套设备产量和质量都不行,后来旺欣公司自己将设备拉回。此后,XX公司让我们与旺欣公司郭总一起去广西考察第二套设备,该设备是旺欣公司需要购买的,XX公司配合旺欣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第二套设备的原材料与配件是XX公司的业务员陈新去购买的,在一起吃饭时听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总说相应款项是旺欣公司给陈新的,一次给了20万元,一次15万元。但第二套设备生产、调试还是达不到标准,后来就搁置在XX公司处。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陈述:证人陈某2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成立于2000年左右,当时的名称为XX厂,后更名为XX公司,主要生产腐竹等豆制品。陈新是证人陈某2的侄子,很早就担任XX公司的业务经理,至2015年结束。2014年XX公司向旺欣公司购买离心机,认识了旺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剑峰。2014年8月,证人陈某2准备去美国,途径上海,与谢剑峰见了面。旺欣公司称要购买一个设备放在XX公司,证人陈某2将此事交给陈新去办。后来旺欣公司打了35万元给陈新,用于购买、组装生产豆制品设备的配件和原材料,而后XX公司根据旺欣公司的技术进行调试。2014年9月,旺欣公司派了郭总、潘总、王总等来XX公司办理此事。但是设备调试效果不好,XX公司一直催旺欣公司把设备拉回去,旺欣公司一直没来,设备就一直放在XX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旺欣公司与陈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旺欣公司认为,旺欣公司与陈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陈新辩称,旺欣公司与陈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旺欣公司转给陈新的35万元款项,系旺欣公司委托陈新购买制造腐竹生产设备的原材料、配件及调试等的费用,并申请了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某1、陈某2作为XX公司的生产厂长及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两证人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故涉案35万元款项系旺欣公司委托陈新购买制作腐竹生产设备的原材料、配件及调试的费用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旺欣公司未就借款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旺欣公司与陈新未签订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中交易用途记载为“往来款”,并非借款,旺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旺欣公司与陈新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故对旺欣公司要求陈新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旺欣公司主张陈新向旺欣公司借款是用于圣新食品厂购买相关设备,故圣新食品厂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旺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旺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陈新认可收到旺欣公司转账的35万元,但称系受旺欣公司委托购买设备,并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一审中两名证人均陈述旺欣公司打款35万元给陈新让其购买设备配件和原材料,旺欣公司主张证人与陈新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应被采信。但从一审中两名证人的当庭陈述来看,两名证人对于旺欣公司购买设备配件和原材料的缘由、时间、经办人员以及设备处置情况等细节的描述上可以互相印证;陈某1系XX公司的生产厂长,与陈新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两名证人有关35万元款项系旺欣公司委托陈新购买制作腐竹生产设备的原材料、配件及调试费用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旺欣公司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对于旺欣公司称其与陈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旺欣公司要求陈新和圣新食品厂归还35万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旺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旺欣豆制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成 阳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