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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858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与夏鹏程、徐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夏鹏程,徐素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858号原告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苏州北路西侧(灌南县公安局对面,中江国际门面)。法定代表人韩春勤。被告夏鹏程,男,1975年0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徐素霞,女,1975年01月0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林国良,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丙芳,女,1947年2月27日生,身份证号320921194702274262,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套居委会*组***号。原告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玩童公司)与被告夏鹏程、徐素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玩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勤,被告夏鹏程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国良、刘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玩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0551元;2、扣除保证金5000元并追究被告赔偿约定损失10000元;3、解除合同后在10日内拆除门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玩童加盟连锁一年的合同,在经营期间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归还所欠公司货款,扣除保证金并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小玩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一份;2、公司规定(复印件);3、库存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总货款20551元(包括2017苏072××民初1136号案件诉求的2632元);××、货物出库单一份;5、查库单一份,证明未如实登记货款2507元,加上5%管理费为2632元;6、发货单一份;7、调查单一份;8、照片打印件四页,证明查库时被告出卖非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及被告拒绝调货(2017年2月20日)。对被告签字的库存单,2016年××月27日、2016年6月××日的进货单,2017年1月2日发货单,2017年2月17日查库单,2016年11月22日调货单,被告均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存在违反约定卖非公司货品的行为。被告夏鹏程辩称:1.原告曾于2017年2月20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灌南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民初1136号,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起诉;2.不欠原告货款,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于2017年××月26日到期结束,门牌已经在合同到期日被摘除。3.对双方签订合同及尚有20551元货物无异议,但货物还在,原告没有来拖。被告徐素霞辩称观点同上。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韩春勤的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一份;2.报表一份;3.库存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一年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0512元,剩余17537元是货物。原告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照片一张,证明标有小玩童标志的门牌已经拆除。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2507元货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已经在本院(2017)苏072××民初1136号案件中审理,本案对原告小玩童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理涉。本院认为,被告夏鹏程、徐素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合同签订、收到20551元货物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小玩童公司18××9××元(总货物价值20551元-2057元=18××9××元)货款;2.被告是否已经在合同解除后拆除有小玩童公司标志的门牌。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小玩童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合同期满后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款交付原告。本案中,原告小玩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春勤与两被告在合同期满前2017年2月20日(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月26日)因调剂货物发生争执,但该争执不足以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必然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交付货款的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三(7)约定,合同期满后进行最终结算,乙方的所有货源必须由甲方全部收回,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收回货物及退还保证金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退还货物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庭后提供照片,本院将该照片与原告照片打印件比对及经核实,确认被告标有小玩童标志的门牌已经被拆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门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鹏程、徐素霞给付货款1849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夏鹏程、徐素霞拆除门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小玩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大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付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1)后诉和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1)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