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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9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剑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9058号原告:程剑刚,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剑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剑刚、被告人保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营业部赔偿程剑刚向杜爱荣垫付的款项34264.06元(含:救护车费90元、急诊费197.68元、住院医疗费23696.38元、住院护理费673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程剑刚给付交通事故伤者杜爱荣5000元扣除伤残鉴定费3150元后剩余的1850元(已在程剑刚承担的交通事故伤者杜爱荣赔偿数额中扣减);2.由人保营业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2时30分,程剑刚驾驶车牌号为×××的别克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亮亮餐厅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北向南站立的杜爱荣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NO.6197157《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伤者杜爱荣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就诊,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杜爱荣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伤害,经住院38天后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杜爱荣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剑刚车辆在人保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杜爱荣的急诊费用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程剑刚垫付,在法院处理完原、被告与杜爱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已判决(2016)京0115民初1520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3063号民事裁定书)后,人保营业部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8日到2016年9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其合理的损失。对于其他费用的赔偿无异议,但是医药费一项,人保营业部认可保险医疗费为15548.03元,差额8386.03元为自费药,人保营业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程剑刚为车牌号为×××的家庭自用轿车在人保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2015年8月11日,程剑刚又为涉案车辆在人保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3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0时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2016年2月20日,程剑刚驾驶车牌号为×××的别克小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亮亮餐厅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北向南站立的杜爱荣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程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爱荣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就诊治疗,程剑刚垫付救护车费90元、急诊费197.68元、住院医疗费23696.38元。后,杜爱荣将程剑刚、人保营业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15民初152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程剑刚垫付杜爱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730元(住院期间)、另支付杜爱荣5000元,并写明:该案的鉴定费3150在该笔5000元中扣减后剩余的1850元,在人保营业部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就该部分扣减,由程剑刚与人保营业部另行解决。案件判决后,杜爱荣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3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杜爱荣撤回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程剑刚称,人保营业部未向其交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的保险条款,人保营业部亦未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提醒其注意或者解释条款内容。人保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条款或对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本院认为,程剑刚与人保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营业部对原告程剑刚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救护车费90元、急诊费197.68元、住院护理费673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程剑刚给付杜爱荣5000元中扣除已在人保营业部承担的交通事故伤者杜爱荣赔偿数额中扣减伤残鉴定费3150元后剩余的1850元的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程剑刚主张的医药费23696.38元一节,人保营业部认为医疗费中8386.03元为自费药,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自费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人保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程剑刚交付保险条款,故人保营业部所称的保险条款不能成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对人保营业部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人保营业部应当向程剑刚支付医药费23696.38元。综上,人保营业部共需给付程剑刚保险赔偿金3426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剑刚保险金3426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