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国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生,男,1982年7月14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刘国生及其辩护人赵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生于2017年3月14日20时26分,饮酒后驾驶吉XXXX**号轿车,沿“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9KM+350M暨二龙山乡长山村4组粮库前路段时,因会车眩目,将前方同向行人周某撞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国生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替其肇事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陈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国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国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生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