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淄博集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兵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集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小兵,樊海霞,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426号原告:淄博集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钻石商务大厦6F。法定代表人:张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路西侧(活塞厂北200米)。法定代表人:周小兵,总经理。被告:周小兵,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樊海霞,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张田路魏堡村西邻。法定代表人:张群,总经理。原告淄博集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与被告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公司、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瑞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4311201.97元及利息1306656.09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已确定的合计:5617858.06元);2、依法判令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新天地公司为被告瑞祥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06656.09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4511.21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瑞祥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高青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由高青支行向被告瑞祥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5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同日与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新天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三被告为被告瑞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瑞祥公司未按时还款,高青支行扣除账户余额3627.47元、扣除保证金550万元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85170.56元后,垫款4411201.97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高青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受让高青支行对被告瑞祥公司的上述债权本息。原告已向高青支行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对价。高青支行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瑞祥公司。因此原告已经实际享有对被告瑞祥公司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瑞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息,要求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新天地公司为被告瑞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8日,客户还款10万元垫款,自债权转让后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该笔垫款利息为1082144.88元,欠原告债权垫款及利息共计5617858.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诉请。瑞祥公司、周小兵、樊海霞、新天地公司未作答辩、未予质证。瑞祥公司、周小兵、樊海霞、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瑞祥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周小兵、樊海霞、新天地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将其对借款人瑞祥公司的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集美公司,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也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瑞祥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债务人瑞祥公司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当然的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集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周小兵、樊海霞、新天地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祥公司追偿。被告瑞祥公司、周小兵、樊海霞、新天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淄博集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311201.97元及利息224511.21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5.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瑞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周小兵、被告樊海霞、被告高青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张新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