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郭继贵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郭继贵,郭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088号原告:刘国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继贵,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郭宝,男,汉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国军与被告郭继贵、郭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贵、郭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日,二被告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判决。郭继贵、郭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国军为证明其主张,进行了法庭陈述,举示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借条原件、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日,郭继贵、郭宝、廖成碧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因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每月付息18000.00元,即月利率4%,同时,郭继贵、廖成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内还清,金额以打款单为准,之后,原告向郭继贵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到2017年3月2日的利息为121600.00元,原告只主张120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贵、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国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2017年3月2日),合计32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2000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00元,保全费1520.00元,均由被告郭继贵、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小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