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745号被执行人刘遥,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申请刘遥罚金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4-6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依法恢复执行。再次依法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林怀东(代理)审判员姚信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瑞 微信公众号“”